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并不知道权利受损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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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9月12日,陈某某(乙方)借用某某艺术涂料的名义与北京某某公司井冈山市某某装修工程建设项目部(甲方)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承包范围为工程的外墙外涂料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工期为50天;施工承包价格为120元/㎡,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与井冈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支付。 同日,双方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外墙涂料结算单价为90元/㎡,在该合同中签字署名。 2016年12月,经涉案项目部和核算,涉案总工程款为418879.80元(4654.22㎡90元),已支付224000元,未付款194879.80元。 2013年11月12日,北京某某公司出具《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井冈山市智居院装修工程建设项目经理代理人。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某某公司支付陈某某工程款194879.8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主张一直向北京某某公司、催付涉案款项,虽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北京某某公司与井冈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支付”,截止2023年10月,井冈山市智居院精装修工程结算价款为13221274.04元,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2991709.9元,余款229564.14元暂未支付,故陈某某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北京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案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涉案合同均系陈某某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并由陈某某供货和组织人员实际施工,陈某某作为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和实际供货人、施工人,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公司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的;(三)建设工程一定要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陈某某无相关资质,其与涉案项目部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陈某某所做工程范围已完工,涉案总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陈某某有权向北京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 根据北京某某公司出具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北京某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务活动授权给处理,有权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其所签合同对北京某某公司具备拥有约束力。 根据陈某某与涉案项目部的结算单,涉案总工程款为418879.80元,经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已支付224000元,尚欠194879.80元工程款未支付。 为此,对陈某某要求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87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某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并非其公司施工,主张刘某进是借用其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人,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北京某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工程款194879.80元。

  一审判决后,北京某某公司向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京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非北京某某公司出具,非涉案工程北京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刘某进、卢某慧雇佣的人员,此事实已自认,陈某某对此明知。 (1)《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非北京某某公司出具,且陈某某未出示原件,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直接以该证据认定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违背事实,有失公平。 (2)案涉项目是刘某进借用北京某某公司资质承揽,系刘某进、卢某慧雇佣的人员,非北京某某公司员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 是代表刘某进、卢某慧与陈某某往来,而非代表北京某某公司,陈某某对此是明知的。 已在邮寄给北京某某公司的材料中对自己受谁雇佣、刘某进借用北京某某公司资质的事实自认。 的工资亦是由刘某进、卢某慧支付。 2.案涉项目是刘某进借用北京某某公司资质承揽,井冈山市智居院精装修工程建设项目部也是刘某进雇人组建,刘某进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1)案涉项目从招投标到施工、结算,并没有北京某某公司的员工参与,北京某某公司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及管理。 (2)北京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的《工程建设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及庭后向一审法院邮寄的案涉项目收付款明细及支付及授权委托确认书、支付申请确认单、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书,均可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刘某进。 (3)案涉项目从2013年到现在,无论是胡通、卢亮波、曹**、陈某某,还是等人,其一直联系沟通、索要款项以及向劳务或材料等人员支付款项的对象均为刘某进、卢某慧或蔡立新,而非北京某某公司。 (4)案涉项目的全部款项均支付到刘某进指定的收款单位,北京某某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工程款项的享有者和既得利益者。 综上,陈某某借用某某艺术涂料的名义签订合同,同样是借用资质或以他人名义,一审法院对陈某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确认,但对于刘某进借用北京某某公司资质的事实却予以否认,明显有失公平。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某某公司与陈某某不构成合同关系,北京某某公司不是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体。 北京某某公司认为在认定北京某某公司与陈某某是否构成合同关系、是否是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体时,应就项目部印章及签字行为的效力、陈某某是否为善意相对人等因素综合考虑,应结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履行及款项支付情况等事实从而综合判定。 表见代理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三是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由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要件,陈某某主观上也非善意,有过失,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项目部印章和的行为不构成对北京某某公司的表见代理,北京某某公司与陈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付款责任主体。 (1)陈某某借用某某艺术涂料的名义签订合同,非善意相对人,有过失。 其借用他人资质、名义签订合同可证其对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转包等现象熟知,陈某某在缔约合同时应具有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 (2)案涉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北京某某公司出具和加盖的,也非北京某某公司的员工、雇佣人员、代理人,北京某某公司也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与陈某某签订合同。 基于陈某某对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转包等现象的熟知,其应知晓项目部印章一般是用于和发包方或监理方报送施工全套工艺流程材料、工程签证,并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3)北京某某公司与陈某某无任何经济款项或发票往来,陈某某收取的款项也不是北京某某公司支付的,陈某某明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和履行方是刘某进而非北京某某公司。 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陈某某未提供向北京某某公司催付款项的相关证据;其次,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的条款亦是无效条款,一审法院以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依法改判。

  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北京某某公司是不是系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主体;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二审(2020)民终2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系北京某某公司井冈山市智居院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本案中,陈某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某某艺术涂料的名义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盖由北京某某公司井冈山市某某装修工程建设项目部的公章,代表北京某某公司井冈山市某某装修工程建设项目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20)民终259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 在此情况下,北京某某公司应当对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承担支付责任。 因此,北京某某公司关于并非其项目经理,其与陈某某不构成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北京某某公司与井冈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支付”,虽然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双方之前均是按该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可以认定陈某某在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并不清楚自己权利受损,故北京某某公司关于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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