甩项竣工验收的相关法律分析

来源:M6米乐app最新版下载    发布时间:2025-03-28 15:22:29

  甩项竣工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其在中的定义为:甩项竣工,是指某个单位工程,为了急于交付使用,把按照施工图要求还没有完成的某些工程细目甩下,而对整个单位工程先行验收。

  此外《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4.3条对甩项验收涉及的甩项竣工协议进行了规范:“发包人要求甩项竣工的,合同当事人应签订甩项竣工协议。在甩项竣工协议中应明确,合同当事人按照第14.1款〔竣工结算申请〕及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对已完合格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合同价款。”

  对于甩项竣工验收,法律上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实务中多有发生,本文从何种情况下能够认定为甩项竣工验收以及甩项竣工验收后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做多元化的分析,供大家讨论。

  即发承包双方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4.3条的规定,签署甩项竣工协议,明确约定进行甩项竣工验收,此种情形当然属于甩项竣工验收。但要注意,若发承包双方在甩项协议中明确约定甩项验收不是竣工验收,仅为中间验收的话,则不能推定为甩项竣工验收合格。

  此种情况下,发承包双方未签署甩项竣工协议,并且就甩项竣工验收未签署其他任何相关的文件,但在承包人有部分工作未完成的情况下,发包人既没有对未完成部分提出任何异议,还主动组织各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的,则推定为甩项竣工验收合格,此种情形在实务中也较为常见。

  案例一: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6)苏02民终29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恒力公司对涉案工程完成施工后,长城公司已签署了工程移交单,即使1#楼有部分水电、洁具未安装,也应视为甩项竣工。一审法院依据工程移交单认定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并无不当,因此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在发包人组织对工程进行甩项竣工验收的,应当视为发承包双方就合同履行达成了变更行为,发承包双方均应受其行为约束,发包人无权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对于承包人而言,甩项竣工验收日期即为竣工日期,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从该日期起算。此外,甩项竣工验收是发承包双方达成的合意,一般应在其内部之间产生拘束力,而不能对外部产生约束力。

  纷案(编号为2023-07-2-115-001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2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2016年03月30日)

  裁判要旨:在工程甩项的情况下,工程后续施工及最终的竣工验收超出了承包人所能支配的范围,以工程完工验收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将会无限期拖延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造成较大损失。实践中,甩项工程的发包人往往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因此,对于甩项工程应当通过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而非仅以验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二)甩项竣工验收日期即为工程完工验收日期,应参照合同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确定工程款

  法院裁判: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为甩项验收。大港房地产中心再审申请中对甩项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亦不否认,仅是主张工程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大港房地产中心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已经建设完成的工程支付相应价款是其基本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甩项验收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双方对甩项验收后工程款如何支付没有达成新的约定,但2016年4月15日大港房地产中心向中铁十六局二公司出具《关于催款函的回复》明确“2014年1月17日的工程验收为甩项验收,甩项的部分项目,待条件允许时继续施工。”在甩项的工程因大港房地产中心原因不确定何时能够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参照合同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确定工程款付款进度及相应责任,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本质特征和公平原则,亦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本意。二审判决认定已完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并以此确定付款进度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三)甩项竣工验收后,在没有证据证明承包人对于甩项存在过错时,发包人无权就甩项工程追究承包人未完工的违约责任

  案例四: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金土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8)苏02民终123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苏通公司在竣工时也未对部分工程没有完成提出异议,也不能证明系金土木公司拒不施工导致甩项,在未订立协议明确责任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金土木公司对甩项竣工存在过错,因此苏通公司不得再以此为由追究金土木公司未完工的违约责任。

  三、甩项工程在满足施工条件后一般应由原承包人继续施工,在发包人另行发包施工时,原承包人可收取相应的总包配合费

  在一个工程进行甩项竣工验收后,就甩项工程,待满足施工条件时,正常的情况下仍应由原承包人进行实施工程,由原承包人就甩项工程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发包人另行将甩项工程交由第三方进行实施工程时,若承包人提供了配合义务,则发包人需要对承包人支付相应的配合费。

  裁判要旨: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有权就业主甩项工程收取施工配合费。本案中,济源绿城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提供分包项目结算资料的义务,在济源绿城公司未提供完整分包项目结算资料,且济源绿城公司未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单方计算得出的配合费数额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情形下,二审判决在考虑诉讼成本基础上采信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单方就甩项部分进行审计得出的费用数额,并无明显错误。

  在当前建筑市场下,开发商会面临政府以及业主等多方压力,为了加快进行竣工验收、尽早交付房屋,开发商多会选择进行甩项竣工验收,当开发商需要对一个工程进行甩项竣工验收时,承包人应尽量与发包人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甩项的具体范围、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以及后续甩项工程的施工等事宜,避免后续因甩项竣工验收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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